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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学习第一期

《民法总则》学习第一期

作者: shan_d7ac | 来源:发表于2017-06-23 12:05 被阅读0次
《民法总则》学习第一期

《民法总则》新变化,八岁儿童可以“打酱油”。

《民法总则》在内容上很大程度是现行有效《民法通则》的修订版,就第一章与第二章的修订主要有以下变化:《民法总则》下调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标准,即是从10周岁下调至8周岁。用通俗的话来说就是:八岁的孩子都可以“打酱油”了。主要是考虑到现在的儿童有一定的学习能力,已经开始义务教育,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可以独立实施纯获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其他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这样的规定可以更好的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因为这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将会缩小两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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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学习第一章之基本规定 。

一、制定依据。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调整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三、保护法意。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四、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五、民事纠纷处理依据。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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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学习第二章之自然人。

一、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起算时间。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自然人出生时间与死亡时间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3、胎儿的权利能力。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4、成年时间。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5、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6、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8、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9、住所。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民法总则》学习第一期 二、监护。

1、未成年人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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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2、宣告死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3、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情形。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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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个体工行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1、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2、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3、责任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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