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小李任其总公司旗下某分公司的经理。总公司根据分公司的工作量、业务量,核定给分公司的编制名额工作人员为20人,每月按20人编制核下发工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副经理认为只要调动起工人的积极性,这20人的工作量只需19人就可以完成。因此,副经理提议分公司人数,按公司核定的编制人员20人上报总公司,但分公司实际只招聘19人,让19人完成20人的工作量,对于空缺名额的工资,以奖金形式分发给各小组长以上级别人员。
后经分公司经理、副经理及各小组长讨论,全体同意分公司副经理的提议。即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各自增加一点工作量,空编名额使用他人身份信息上报总公司,空编名额的工资,由大家以加班费名义私自分发。此事半年余,经理、副经理及小组长等合计从空编名额处收取二万八千元。后被人举报,总公司以诈骗罪报案,遂案发。
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定义,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客观方面变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单位不能构成诈骗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
分析评价
纵观本案,小李等“吃空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诈骗行为成立的核心要件是被害人的财物因行为人的诈骗,而受到了损害。 因此,在本案当中,总公司的财物是否受到损害是评价小李等人行为性质的关键。如果小李等人的行为造成了总公司财物的损害,则小李等人的行为,在本案当中构成了犯罪,否则即应该是另当别论。
在本案当中,总公司根据分公司实际工作量,经核定的工人编制为20人,每月发放工资的数额亦是20人。即客观上,总公司需要完成分公司工作量的核定人数是20人,而分公司上报的人数也是20人,并未虚报超编制人数。总公司依照20人编制,发放20人工资,这是总公司维持正常运转的内定成本。因此,分公司按总公司20人工作量编制,收取总公司20人工作量编制的工资,不存在造成总公司财物损害的说法。我们不能想当然地认为,19人工作收取20人工资就是诈骗,就是犯罪,因为这19人绝对地完成了20人的工作量。
如果本案是承揽合同,则根本不会产生任何歧义。承揽或许估算成本时按20人计算,但实际工作中或许经科学合理的安排只需要10人即可完成工作任务。显然,我们绝不能认为承揽人构成吧?本案当中的道理是一样,看不透,只是因为错误地将小李等人的貌似诈骗的行为误导了。片面、简单地认为将实际工人19人,上报人数20人,即是诈骗,并构成犯罪,而忽视了总公司财物是否受到损害,忽视了19人完成了20人的工作量。
其次,成立诈骗罪要求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处分财产。
本案当中另一核心事实就是编制人数20人的核定。编制20人是总公司根据分公司工作量,业务量经过总公司科学合理估算出的。如果小李等人在总公司20人编制的基础上虚报人数,则该“吃空饷”的行为构成犯罪是无异议的。
因此,在本案当中,总公司根据分公司工作量经科学合理安排,核定分公司编制人数,而后发放20人工资。在此过程中,总公司不存在错误认识的问题。如果超出总公司编制人数,总公司又误以为分公司确实需要增加人数,则小李等人行为误导了总公司,让总公司基于错误认识发放了不应该发放的工资,造成了总公司财物损害。则小李等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在但本案当中,小李等人没有误导总公司,总公司发放20人工资的行为也是依据核定编制的人数发放的。
综上所述,小李等人的行为没有造成总公司财物损害,小李等人行为也没有误导总公司。至于小李等人以自己流血流汗、加班加点完成空额人工作量,而后收取空额人工资的行为是否合理,那是另当别论。但本案当中,小李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是毫无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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