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
- 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对于享有优先权股东通过如下方式进行保护,并对其行使权利进行限制:
-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 未就转股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
- 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 其他股东可以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但受到如下期限限制:
-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主张;或
- 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
- 受上述限制未能主张权利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 上述规定涉及到诸多民法原则的适用与突破,且突破要比继承的多。最高院对于各项传统民法原则的取舍,都是基于对股东优先权与外部权利人保护二者之间的平衡,而没有拘泥于传统民法原则。只要在立法前已经充分考虑和衡量了各方的利益,这种立法路径是可取的,只是给法律职业者带来了不少的困惑
“债物二分”原则
- “债物二分”原则涉及到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之间的区分,是德国物权法下的一个基本原则
- 第21条项下,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效力作何处理,即是该原则的体现
-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不会对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股协议效力有任何影响,原因在于双方之间基于该协议所进行的转股行为是处分行为,而二人之间签订的转股协议是负担行为,二者之间的效力是可以独立区分的
- 在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虽然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转股行为被取消,股权按照同等条件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是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合同效力不会受到影响,从而为受让方依据该合同向转让方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留下了法律依据
- “债物二分”原则在物权法中得到了比较好的贯彻。比如涉及到物权变动(包括设置担保物权的情形),为进行物权变动而签订的合同生效与物权变动本身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在涉及到不动产的情况,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的分割是非常明显的,即:双方之间签订的拟进行物权变动的合同已经生效,但是不动产的权利变动却因未登记而未生效
- 股权转让也类似,其尤其可以类比“一物二卖”的情形,即存在多个负担行为,但是生效或优先的处分行为却只能有一个。二者的不一致在于,一物二卖时在先行为通常更优先,尤其是登记在先的行为;而在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权保护却更强
善意取得制度的摒弃
-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在满足如下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受让人取得物权:①相对人是善意;②转让价款合同;③需要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
- 解释四第21条未给予上述制度适用的空间,即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不考虑受让人是否是善意
- 之所以采取上述态度,一个原因是受让人很难是善意:
- 对于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的情形,受让人不可能是善意的
- 在法律已经规定了优先权的情况下,受让人有义务去核实股权转让是否已经按照公司法规定取得了其他股东的同意并放弃了优先权。如果其他股东没有放弃权利,则受让人不构成善意
- 上述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的,但是在一种情形下可能不适用,即转让方伪造了其他股东的同意函。此种情形下,受让人显然是善意的,而且同时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另外两个条件。在此情形下,最高院采取了保护股东强于受让人的态度,可以说是一种价值上的判断
- 但是,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同时也给“坏人”留下了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空间,即在转让方和受让方并非善意的时候,给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设置了期限,可以说是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然而,这个理解似乎不能成立:
- 对于一项强权利设置行使的期限,在法律上是一种常见的情形。如撤销权上一年的除斥期间,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六十日的除斥期间,都是对此类强权利行使期限的限制(当然,上述撤销权都属于形成权,与优先权被认为是请求权不一致,将在下讨论)
- 虽然过了除斥期间后股东不再可以行使优先权,但是其却可以因优先权被侵犯而主张相关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甚至可以要求受让人承担)
给请求权设置了除斥期间
- 通常而言,除斥期间只适用于形成权。对于请求权,一般适用诉讼时效对“躺在权利上的睡眠者”进行规范。然而,根据司法解释四第20条,优先权明明属于请求权。故对其适用除斥期间,明显已经跳出了传统民法的理论框架
- 这一点司法解释起草者并非没有考虑到。在对第20条进行说明的时候,其已经提出多数学者均认为优先权属于形成权才能够将一系列的问题在传统理论框架中较好地解决,但是最高院却基于商业方面的考虑否定了这种路径,而将优先权作为一种请求权看待
- 此外,形成权未行使或未能行使,通常不会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请求权则不同。因此,将优先权定义为是一种请求权,也为其在未能行使的情形下可以向相关方主张损害赔偿留下了理论上的可行性
- 这可以说是第21条对于传统民法理论的重要突破之一
对欺诈和恶意串通不适用撤销或无效制度
- 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侵害债权人的行为时,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在《合同法》第74条已有规定。进一步将这种理论进行延伸,对于相对方与第三方串通的情形,赋予权利人撤销权似乎是不过分的,尤其是涉及到欺诈和恶意串通的情形时(对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无效制度的竞合)
- 之所以不赋予其他股东请求撤销或宣告行为无效的权利,最主张的原因还是对于股权稳定状态与股东优先权保护之间的平衡
- 对于撤销权,由于其通常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在行权时间上与目前第21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此外,第21条还赋予了其他股东在未能行使的情形下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一权利实际上便利对于其他股东的保护强于适用撤销权的保护
- 对于无效制度的摒弃则正好相反。无效会给股权状态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最高院认为,一年的时间是合适的;超过一年后,新股东对公司已经进行了投入,债权人也对于这一股权结构产生了依赖,此时再否定该股权结构是不经济的,对于外部交易的保护也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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