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LC公司是房地产公司,程某和LC公司多年来对内蒙古自治区各地的房地产市场作了大量调查研究,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过与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洽谈,最终程某与五原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五原县隆兴昌大街东拓拆迁修建道路及两侧商业及住宅建设开发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项目协议书》)。
为尽快启动该项目,程某、LC公司积极落实项目资金,在报纸上刊登广告诚邀合作投资伙伴加盟。2007年1月19日,虹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祖亮与程某联系,要求程某提供商业街项目的详细材料。程某、LC公司将自己通过努力获取的分析报告《某县大街东拓新建道路两侧商业房项目成本收入利润分析》、《某县大街东拓道路世纪城商业、住宅项目成本收入利润分析》(以下简称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传真给吴祖亮,并要求其对报告内容予以保密。吴祖亮、虹亚集团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获取的商业秘密披露给虹亚公司,由虹亚公司使用商业秘密,并由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人虹亚五原分公司开发销售了“虹亚新城”项目,获取巨额利润,造成程某、LC公司可得利益重大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一、虹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程某及LC公司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二、驳回程某及L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一审判决后,程某、L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依法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来确定一审被告应承担的侵害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责任。虹亚公司开发涉案项目获得了8亿元左右的利润,这是程某、LC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法院应当据此判决损害赔偿责任。
一、原告因涉案商业秘密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不等于被告开发涉案项目所获得的所有利润。本案中,程某、LC公司据以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经营信息,是以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为载体的“关于在某地存在一项含有具体土地价等利润分析情况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经营信息”,该商业秘密对于涉案房地产项目利润的取得,其商业价值仅在于帮助虹亚公司在海量的房地产市场信息中锁定涉案房地产项目,做出投资决策。对于程某、LC公司而言,其因涉案商业秘密被侵害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相当于其为虹亚公司提供了一次“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的价值;对于虹亚公司而言,其未支付任何对价即从程某、LC公司处获取并使用了“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该咨询服务的价值即为虹亚公司在本案中“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二、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是预期利益,具有很多不确定性,不等同于被告开发项目获得的利润。程某、LC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利润——实际上是其取得涉案房地产项目开发权的预期利益。这种利益的损失,无论是因为未能与虹亚公司实现合作开发所导致,还是因为未能从五原县人民政府处取得开发资质所导致,均不属于通过掌握、使用涉案商业秘密本身就可以获得的利益,故不属于程某、LC公司因涉案商业秘密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亦不属于虹亚公司因侵害涉案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
三、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由于程某、LC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商业秘密被侵害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虹亚公司因侵害涉案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确定侵害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是合理的。
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确定损失赔偿数额,应当依情况而定。侵权人通过运用侵权而得的商业秘密获取的利益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等于权利人遭受的损失。因为在有的案件中,侵权人不是直接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获取利益,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只是获取利润的一个因素,在此基础上,自己投入资金,花费人力物力获取的利益。权利人因商业秘密被侵害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与侵权人直接利用该信息的产生价值应该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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