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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卷二 笔记

《社会契约论》卷二 笔记

作者: 明月雪时 | 来源:发表于2021-01-26 16:31 被阅读0次

1.主权不可转让

      各种具体利益的碰撞必然要求建立社会,那么这些具体利益达成一致就使建立社会成为可能了。在这些不同的利益中,共同要素是那种构成社会纽带的东西。要是不存在他们全部利益都认同的东西,没有哪个社会是能够存在的。只有在这一共同利益的基础之上,我们才能管理每个社会。

      所以,我认为,主权永不能让渡,它不过是公共意志的运用而已;除了它自己之外,主权体也不能被他者所代表,他无非是一种集合的存在物。权力也许真的能转移,但是意志却不可以。

2.主权不可分割

        主权不可让渡,同样,主权也不可分割。因为意志要么是共同意志,要么就不是共同意志;要么就是全体人民的意志,要么就是其中一部分人的意志。在第一种情况中,当这种意志被宣布时,它是一种主权行为并且构成了法律;在第二种情况中,它只是一种具体意志,或者是执法行为——至多算是一个裁决。

3.公共意志是否容易犯错

      沿袭前面的思路,公共意志总是正确的并且有公共益处。但是,并非说人民的考虑就同样总是正确的。我们的意志是为了我们自己的好处,但我们并不是常常能看清它。人民永不会堕落,但是它常会受到蒙蔽。在这样的情形下,好像它只会选择坏的。

      当可以获得适当信息的人们行事谨慎时如果公民之间不做什么联络的话,他们之间细小差别的巨大叠加常常会影响公共意志而且会使决策再好不过了,但是,当冲突出现并且局部联系以范围更大的联系为代价形成之时,与其成员相比,这些联系的任意一种意志都变成了公共意志,而与国家相比它仍是一种具体意志。

4.主权权力的边界

      如果国家不外是一个道德人格,其生命在于成员的联合之中,如果它的最大关切仅是自身的生存,为了移动和处置对于整体最为有利的每一部分,必须有一种普遍的、不可抗拒的力量,这是因为自然界给予每个人在他所有成员之上的绝对力量,社会契约也给予了政治体以置于其全体成员之上的绝对力量。正如我已经论述过的,正是在公共意志指引下的这一力量,被冠之以主权之名。

      那么,严格地讲,什么是主权的行为呢?它不是位高者与位卑者之间的规约,而是共同体与它的每一位成员之间的规约。它是合法的,因为它基于社会契约之上;它是公平的,因为面向全体大众;它是有用的,因为除了公共利益之外,它没有其它目标;它是稳定的,因为它被公共力量和至高力量所保障。

5.生与死之权利

      社会契约的目的是保护缔约双方。考虑目的的人也会考虑手段,手段必须涉及一些风险,甚至是一些损失。想以他人为代价保全自己生命的人,在必要时也必须准备为了他人的利益而放弃自己的生命。而且,公民不再是法律要求其面对的各种危险的判断者。当君王对他说“你必须死去是国家的权宜之计”,他就应该死去,因为正是在那种情况下,他能够一直延续生命至今,因为他的生命不再只是自然界的恩赐,而是国家有条件的一件礼物。

6.法律

      但是,当全体人民为了自己而颁布法令时,它考虑的只是它自己。如果一种关系因而得以形成,他就是一个完整事物两方面的关系,不是割裂一个整体。此时,正如发布法令的意志一样,法令如何制定的情况是公共的。这种行为,我谓之为“法律”。

      当我说法律的目标是普遍性的时候,我的意思是,法律把臣民视作一体,并在抽象意义上思考行为,而绝不是一个具体的人或行为。因此,法律可以规定各种特权,却绝不能指名道姓地把它们授予任何人。它可以把公民分成三六九等,甚至可以给这些等级以成员资格,但是不能指名张三王五属于这些等级。它可以建立一个君主制政府确立世袭制,却不能挑选一位或者选定一个王室。总而言之,一切有具体目标的职能都不属于立法权。

      确切地说,法律只是社会联系的条件。服从于法律的人民应该是法律的订立者。社会条件应该只由那些组成它的人来规定。

7.立法者

      为了发现最适合各个民族的社会规则,为了领悟人类所有激情而又不必经历它们的最高智慧,这是需要的。这种智慧与我们的本性没有关系,而是不断深入地认知人性。它的幸福与我们无关,但它想要关怀我们的幸福。最后,随着时间的逝去,它必然会期盼一个遥远的荣光,在一个世纪里努力工作以便在下个世纪能够享受。这就让众神赐予人类以法律。

8.人民

    在建造一座大厦之前,建筑师要对地基进行勘察和测音,看看它是否能承受大厦的重量;明智的立法者也不会以订立良法肇始,而是先调查一下人民是否能适应这些良法,能够接受它们。

      一旦各种习俗建立、各种偏见根深蒂固之时,再要试图变革是危险而无用的。人民就像看到医生就梦呓不止的病人那般,它不再能够忍受为了医治他们而指摘其错误的做法。

9.人民(续一)

      正如自然界给一个发育良好的人的躯体划定了范围,超出这些界限就是巨人或侏儒。同理,要使国家处于最佳状态,设定界限也是可能的。对于良好的政府,国家的规模既不能过大;为了维系生存,也不能太小。在每个政治体中,都有它不能逾越的最大力量,领土面积的增多只会使力量递减,社会纽带的每一次延伸都意味着它的越加松弛,通常说,一个小国按比例会比一个大国更有力。

10.人民(续二)

      政治可以用两种方法衡量:领土面积或国民数量。在这两种衡量方法中,一种适当的关系可以让国家真正变得伟大。因此,一种适当的关系是,土地应该足以养活生活在其上面的居民,要有尽量多的居民让土地供养。按照这一比例,一定数量的人民获得了最大的力量。

11.各种立法体系

      如果我们要问,什么东西是最大的福祉,是每一种立法体系的最终追求,我们最终会把它归结为两个主要目标——自由和平等。之所以自由,因为所有的个体依赖都是取自国家共同体的如此大的力量;之所以是平等,因为无他,则自由不能存在。

    我已经定义了公民自由。对于平等,我们不应该认为权力与财富程度对于每个人是完全同一的东西,但是权力绝不应大到蜕变成暴力,而法律是一切权力行为的准绳。至于财富没有公民应该富足到足以购买他人,也不应有人贫困潦倒到不得已要出售自己。这就要求,大人物节制财富与权势,普通人则节制贪婪与欲求。

      我们得知的这类平等,在现实中是无法立足的一类理想。但是如果它的滥用无法避免,是否我们至少应对其制定一些防范规则?正是因为环境的力量总是不断试图摧毁平等立法的力量才应倾向于维持其存在。

12.法律的分类

      如果要把整体合理布置,把国家置于最佳的形式,我们就必须考虑各种关系。首先,存在整个共同体的自身运动,主权体整体对国家整体的关系。这种关系,正如我们所见的,是由中间条件的关系构成的。调节这种关系的法律冠以“政治法律”之名,而且如果它们是明智的话,不妨也称之为根本法。

    第二种关系是成员之间的关系,或者成员与共同体之间的关系。民法就因这第二种关系而创立。

    我们还要考虑个体与法律之间的第三种关系,即不服从与惩处的关系。这一关系使刑法得以确立。

    与这第三种关系相伴的是第四种关系——最为重要的关系。……我在讨论的是道德,是习俗,更重要的是公众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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