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发生工伤事故后,有些劳动者会与用人单位签订私了协议、调解协议,并获得一定赔偿。如果劳动者在事后认为赔偿过低,请求撤销上述协议,法院应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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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笠于2010年4月到被告赞鑫公司工作。2010年12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即送原告至金坛市城西医院治疗,后转常州市中医院治疗。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内容为:“就工伤补偿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甲方(赞鑫公司)自愿赔偿乙方(戴笠)3万元,签字之日当场兑现,所有医疗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拿到款项后,双方再无关系,不再有法律纠纷。”当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原告即离开被告处。
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超过1年”为由未予受理。2012年3月6日,原告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未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鉴定结论”为由未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出院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协议。该协议很不公平,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69892.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万元)。
被告赞鑫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经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参照工伤标准,被鉴定人戴笠左手食指末节完全离断遗留左手食指中节远端以远缺如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个月(1人),营养期限为2个月。
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赞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戴笠工伤待遇人民币441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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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赞鑫公司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告到我公司上班属临时工,做一天拿一天,其受伤是非本人工种情况下擅自玩耍而造成,不能算工伤。我公司本着人道主义主动赔偿了原告3万元,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现原告出尔反尔,于情于法都不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般而言,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如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该伤害是因非工作原因造成则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戴笠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赞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系非工作原因造成的,且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看,赞鑫公司认可戴笠是其单位员工,认可戴笠是在上班时受伤,双方于该日签订的协议也是基于“工伤补偿事由”,据此,戴笠所受之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能对戴笠作出工伤认定不能归咎于戴笠本人,法院有权根据相关事实认定戴笠之伤为工伤。
虽然双方曾基于工伤补偿事由签订过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补偿额与法定的工伤待遇标准差距较大,不足以免除或减轻赞鑫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给付义务,故不足部分应由赞鑫公司予以补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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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谓显示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示公平。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赔偿远远低于法定最低标准,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显示公平的情形下,对原告要求撤销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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