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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在先权利”的理解

商标法“在先权利”的理解

作者: ebe2a0cb3e83 | 来源:发表于2017-05-14 19:22 被阅读0次

     《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均对在先权利进行了规定,该在先权利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保护其他权利被不当利用。从上述两法条叙述的内容来看,在先权利不仅仅包括相关民事权利,也包括其他应当受到保护的民事权益。

       然而,如何区分商标权与其他合法权益,如何平衡商标权与其他合法权益之间的利益冲突,一直困扰着笔者,为此笔者对照相关法律对此问题进行简单梳理,借以自查。

一、相关法律

    《商标法》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规定》第十八条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规定》第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规定》第二十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规定》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

    《规定》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角色形象著作权的,人民法院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进行审查。

      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规定》第二十三条   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

      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在与其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二、法条的适用

      商标法中所称的在先权利,包含民事权利与合法民事权益两方面,当然其中权利或权益取得的时间应当满足在商标申请日之前,此即为“在先”的含义。在先权利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但法律也并未以唯一确定的方式加以规定,就笔者了解的范围包括:著作权、肖像权、姓名权、商号权、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权、域名全、商誉权、知名商品名称等。上述权利或权益因具有一定的先行利益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因此成为他人抢注成商标的风险明显加大,对上述权利的保护,一方面维护了自身权益,另一方面也向其他未抢注成功的申请人给以警告,对维护正常的商标申请注册秩序具有深远意义,同时也是对经济活动交往为基础的诚实守信原则的体现。

    (一)在先著作权适用的基本条件:1,在先著作权应当具有“独创性”特征;2,相关著作权归属明确,创作完成时间确定,在《规定》中,著作权人可以提供相关作品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规定》中扩大了举证的证据范围,商标公告页、注册证书均可以成为证明著作权存在即归属的证据;3、商标标识是否与相关作品相同或近似;4,是否具有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在对在先权利的保护中,在先著作权是一个不需要“知名度”即可享受跨类保护的权利,相较于肖像权而言,著作权对“美感”、“特色”的要求更低,被抢注为商标的风险更大,因此对于美术作品应当及早进行保护。

      (二)姓名权适用的基本条件:《规定》中姓名的范围不仅包含本名,还有笔名、艺名、译名,姓名权利保护的范围的扩大,符合日常实际生活,在对在先姓名权保护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该姓名具有长时间的知名度;2、该姓名与自然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3、商标标识是否与姓名相同或近似;4,是否具有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三)符合抢注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首先,应明确“不正当手段”的内容,结合《规定》中的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不正当手段包括欺诈、暴力威胁、杀害、伤害等手段与目的之间不具有受法律保护的措施。其次,“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与诉争商标在使用的商品、服务商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可能性,对于那些在不相同或不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主张三十二条规定,法院将不会予以支持,因为只有驰名商标才可以跨类保护,对于不是驰名商标的标识,严格限制其保护范围。

三、后记

      上述内容基本上对在先权利的范围及适用情形进行了总结,对于本文未涉及到的内容因有在先文章或笔者认为在适用上具有一定的相似处,故不在此加以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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