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今天,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关于进一步规范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赎回相关服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看看该办法提出了一些什么样的具体要求。
持牌经营
政策原文:强化持牌经营理念,严禁非持牌机构开展基金销售活动,严禁非持牌机构留存投资者基金销售信息。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监管并未否定互联网机构与持牌机构合作开展基金销售的模式,其关注的重点,还是在于“基金销售”的各业务环节中,双方是否各司其事,服务边界是否清晰;互联网平台是否做到充分的信息披露,是否由持牌机构具体来履行宣传推介、投适匹配等职责,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人,充分做到“卖者有责、买者自负”。
举个例子,我们看一下余额宝的协议:

协议可以看出来,“余额宝”背后实际为网商银行提供的基金代销服务。这说明,互联网机构与持牌机构合作基金销售的操作并未被禁止。
公平竞争
政策原文:强化基金销售活动公平竞争要求,严禁实施歧视性、排他性、绑定性销售安排。
这一点,其实是要求代销机构不能只代销单只产品。举个例子,余额宝之前只绑定了天弘货币基金,现在已经逐步开放到支持其他货币基金了。

闭环运作
政策原文:强化基金销售结算资金闭环运作与同卡进出要求,严禁任何机构或个人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该条意见主要是重申《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关于基金销售资金的划转路径,具体可参见《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26号)。

值得一提的是,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了“同卡进出”的要求。这点相较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更为严格。
传统货币基金产品多采用“同卡进出”对资金往来渠道进行控制,常见方式有:(1)单卡进出;(2)多卡同进同出。
为改善客户体验,个别基金公司借助数据分析手段,在有限程度范围内(如:增值交易、限定额度等)对同卡进出逻辑进行了放开。
对于本次货币新规的“同卡进出”规定,我们有一些不同的看法。现实中,一是存在“换卡”等例外场景;二是从客户体验的角度来说,过于严苛,也抑制了增值服务空间。其实,上述问题的核心要点在于解决业务发起端对于客户身份的识别问题。只需在资金出口环节,确保由本人操作,或者控制资金仅可转入客户本人所持有的银行卡内即可。
严禁份额违规转让
政策原文:严禁基金份额违规转让,严禁用货币市场基金份额直接进行支付。
一是强调基金份额不能违规转让,也就是是说在合规的情况下是可以的。
《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或者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协议转让。
二是严禁用货币市场基金份额直接进行支付,那意味着对基金份额赎回后用回款资金进行支付是可以的。
综上两点,我们认为:指导意见的出台,并非禁止货币基金的支付功能应用,其强调重点在于不得直接以基金份额作为支付资金来源,主旨是考虑到极端情况下可能存在的流动性风险。
其实,不论是“T+0的快速取现”,还是“货币基金支付”,均是将投资者的基金份额过户至垫资方(指导意见颁布后,仅可为具备基金销售资质的商业银行),由其负责进行后续资金的划付处理(非交易过户+强制赎回)。
控制快赎额度
政策原文:对单个投资者在单个销售渠道持有的单只货币市场基金单个自然日的“T+0赎回提现业务”提现金额设定不高于1万元的上限。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四个单”:单个投资者、单个销售渠道、单只货币市场基金、单个自然日。由此,以下几种业务模式或存在发展机会:
(1)“货币基金组合”模式:
通过“基金组合“方式创设宝宝类产品,为投资者提供一篮子货币基金,累加计算快赎限额;
(2)“T+0赎回提现+小额借款”模式:
销售机构通过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在提现额度外为投资者提供小额借款服务(收费/计息)。
限制垫资主体
政策原文:除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外,基金管理人、非银行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及个人不得以自有资金或向银行申请授信等任何方式为货币市场基金“T+0赎回提现业务”提供垫支,任何机构不得使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为“T+0赎回提现业务”提供垫支。
目前,市场常见的几种垫资模式:
(1)基金管理人垫资模式:基金管理人使用自有资金、银行授信或非银行支付机构资金垫资(包括各类资金的组合)。
备注:非银行支付机构垫资资金来源,也可能为银行授信,下同。
(2)代销机构垫资模式:代销机构使用自有资金、银行授信或非银行支付机构资金垫资(包括各类资金的组合)。
(3)支付渠道垫资模式:由提供“银行卡代付业务”服务的支付渠道提供垫资资金。
●商业银行垫资;
●非银行支付机构垫资。
可以看到,一共有“基金公司、代销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商业银行”四类机构在提供着垫资服务。
“份额过户”的背后,实质是由“垫资方”为“投资者”提供的一笔资金借贷(谁垫资,份额就过户给谁)。
问题出在哪里呢?主要是这么几点:
一是关于业务资质的问题。基金公司、代销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并不具备相应的业务资质。
二是提供借款资金的主体需要承担相应的信用风险。垫资方以受让货币基金份额为保障,为投资者提供垫款,其需要承担货币基金投资的相应风险。
在极端市场条件下,或存在资金无法如期赎回、投资收益出现亏损等情况,此时最终风险就会转嫁至垫资方,而“基金公司、代销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显然并未计提过相应的风险准备。
指导意见实施后,银行需对授信模式进行调整。法律关系上,从原先对基金公司、代销机构的同业/企业授信模式,转变为以基金份额为担保品,面向个人信用的信贷关系。极端市场条件下,货币基金无法如期赎回、投资收益发生亏损的风险,基金公司、代销机构将不再承担。
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限制
政策原文: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为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过程中,除应当遵守《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投资者提供以其持有的货币市场基金份额进行消费、转账等业务的增值服务。
(二)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货币市场基金宣传推介、份额发售与申购赎回等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对货币市场基金收益率进行承诺和宣传,不得留存投资者基金销售业务信息。
(三)不得为货币市场基金提供“T+0赎回提现业务”垫支。
这些条款,其实是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回归本职,在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服务过程中:
一是不能受让基金份额,提供垫资服务(前面已经分析了,只能由具备基金销售资质的商业银行提供);
二是回归本源,只能提供基金支付结算业务服务,基于赎回后的基金结算资金(而不是基金份额)办理转账、消费场景下的资金汇划;
三是不得留存投资者基金销售业务信息。
好了,关于货币基金新规的解读就到此为止了,最后总结一下本次新规重点:
1、 重申持牌经营:
2、统一“T+0赎回提现”额度:单个渠道、单只货币、单一投资人、单个自然日最高1万元;
3、“T+0赎回提现”垫支服务,只能由获取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来做,垫资来源也不能是基金销售资金;
4、规范“T+0赎回提现”宣传,提出明示“服务暂停风险”、“垫支服务主体及服务内容”以及“服务变更通知”等要求;
5、强调支付机构不得将货币基金份额直接用以消费、转账等增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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