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周蓉霞
一、问题的提起——关于中国司法理念传统与现状的困惑
理念是什么?通过粗略分析,我们认为理念是人们头脑中的一种观念和信念。当然,人对理念的形成、认识、接受并坚持或者否弃的过程包含着理性的成分。而所谓“司法理念”,则是指“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①。众所周知,“司法理念已深深地融入司法之内,成为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②,因此,基于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不如意的情形,我们不禁要扪心自问:中国的司法制度真有“理念”可言吗?事实上,我国历史上素有理念表述(宣言与理想)与现实严重脱节的情形,以至于人们如果把外在宣示出来的理念作为真实理念基础时,实际上可能与事实相距甚远。表述的理念与现实严重脱节使得司法理念的真实性成为无法贯彻和检验的空话。同时,在中国近、现代史上,由于客观的历史原因,很多关于司法理念的论述,往往是以一种意识形态化的方式出现的,表现为类似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以及“做人民满意的好法官”之类的口号,并辅之以运动式的动员和推进,导致无法对之进行深入的探讨、反思。对此,正如一位学者所说:“社会科学所引以为‘科学’的那些概念,如社会、制度、集体表象、政治、经济、个人等等,其实无非是‘社会科学家’引以为‘分析对象’的特定社会转型史及其意识的产物。这进一步意味着,假使学者对于自身从事研究时所用概念毫无历史的反思,那么他们的研究成果就只能被理解为特定的社会转型史的无意识延伸”①。笔者认为,口号在一段时期的强化宣传和鼓动之下,往往会掩盖片面性甚至错误,最终法治口号将成为主流法律意识的话语载体,甚至拥有法治领域的话语霸权地位。然而,口号式的宣言终究代替不了理性的思考和务实的实践,也不利于严谨的司法理念整体的形成。此外,在现代中国的发展中,特别是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居于指导思想地位的经常是一种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功利主义的思想倾向,即所谓“摸着石头过河”的方法论。在制度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完全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在司法制度建立之后,亦缺乏对其内在理念的系统阐发,因此表现为制度设计上的不系统、不周密和较大的试探性、灵活性。在改革中和特定的革命时期,这种方法有其合理性和积极意义,但由此也埋下了任意性的伏笔。
①范愉:《现代司法理念漫谈》,http://www.modernlaw.com.cn/3/2/06-06/2377.html。
②范愉:《现代司法理念漫谈》,http://www.modernlaw.com.cn/3/2/06-06/2377.html。
①王铭铭:《漂泊的洞察》,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7页。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致力于引入和传播西方现代司法理念,每当面对西方司法理念的体系化与精致化时,我们常常能感受到差距的存在。“这不仅是因为西方发达国家在实行法治中的先进性,更主要还在于作为一种社会统治实践,司法体制或司法制度有其普遍性的规则和原则。在工具理性意义上,各国司法体制或司法制度彼此借鉴的可能性较大。”①
二、需求的凸现——法治国家的进程需要现代司法理念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演进和法院及法官改革的深化,对系统、成熟的司法理念的需求日益迫切。首先,立法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理论准备不足会导致立法的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带来法律和制度的不稳定性。其次,司法改革是理念的变革,但必须形成相对成熟的思考和共识,没有理论指导的改革必将反复无常,逻辑混乱。再次,理念的匮乏会导致信仰的危机,不被信仰的理念是虚假的、无意义的,而失去信仰的法治化是不可能成功的。
司法活动属于高层次的精神活动,而有无现代司法理念被称为法律职业人士的“职业灵魂”。司法理念对于法官来说是最基本的素质,也许正是因为其基本而常使人忽略和淡忘。对此,笔者有如下认识:
①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客观思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1.有现代司法理念者,奉法治原则为基本的行为准则,将法律置于崇高的地位;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在遇到法治与个人意志不一致时,多会放弃法治、破坏法治或者曲解法治,而无法将法律作为始终如一的裁判指导。
2.有现代司法理念者,因为有信仰而坚强,因为有追求而充实,因为有理念而永远有动力和方向感;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犹如无舵之船,即使辛勤劳作也可能无所收获,因为他们并没有明确航行的方向。
3.有现代司法理念者,了解并接受司法活动最基本的规律和最本质的特性,从而表现为更有思想深度,而且对所从事的法律活动、司法活动以及任何与司法有关的活动有“一通百通”的感觉;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更可能拘泥于细枝末节,缺乏宏观考量,层次终难提高。
4.有现代司法理念者,在其司法工作中最终更能赢得社会尊重,从而增强司法之公信;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则会因其种种不合司法规律要求的表现而失去信任,最终影响法治权威。
三、思辨的产生——我们需要怎样的现代司法理念
鉴于司法理念本身就是一种建立在现实基础上的实践理性,因此,笔者期望在此探讨符合中国国情、司法现状和法治化远景的现代司法理念的表述。
1.根据马克思主义所说的“物质生活方式的决定性”原理,具体的理念总是与特定的社会和时代背景相联系的。美国与英国的法律体系在形式和渊源上有许多共同之处,但美国法的理念却与英国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基于对英国统治者的反叛,美国人在建国之初的政治理念和司法理念中深深渗透了对权力的不信任,因此才产生了与英国的贵族式司法制度完全不同的大众司法观念(民选法官)和陪审制度以及司法审查制度。这些基本理念被确立于宪法之中。尽管随着时代的变化,某些制度已经面目全非,但是其理念仍然是支配着美国司法的基础。而法国人则出于对司法权的戒心,在其制度设计中着重保护行政权的合法行使,因此,其行政法体系、行政法院得到了高度发展。
当然,中国的社会现实决定了我们在司法制度设计和改革中应该探寻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理念。法律毕竟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因此,对于中国的司法制度应当有怎样的司法理念:我们还必须从当下出发去考虑。正如一位外国学者所持的观点:“中国法典的解释和适用不一定非要借鉴其他国家对现代法典的解释和运用,甚或受其重大的影响,应当谨记的是,它们是中国的法典,是适用于中国人民的,规范中国人民生活的。进而言之,现代法律制度不止是由权威的法律规定和权威的技术组成的,也是由为人民所接受的权威理论所组成的;换言之,这些权威理念即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社会中为人民所接受的图景,它是选择法律推理方式、解释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标准和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起点。”①
2.理念的合理性必须与具体的制度及其运作环境相结合才有真实的意义。美国的司法理念都是通过一系列的具体制度加以体现的,如陪审团、证据规则、证据开示、一次性审理等等,而这些制度又必然会随着时代的变化和社会需要及时进行调整。能够证明制度的合理性的并不是其理念本身,而是其效果。因此,我们应该用对其效果、成本等的实证性调研来确定司法理念的合理性。
①[美]R·庞德:《以中国法为基础的比较法和历史》,见王笑江译,王健编:《西法东渐——外国人与中国法的近代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8-79页。
3.西方法治自近现代以来,已经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多次重大的理念变革。20世纪后半叶以来,这种变化则更加明显。例如,从当事人主义到职权主义的加强,简易化趋势和法院功能的分化、转变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司法权的社会功能不断扩大,并且发生了从传统的司法消极主义到积极主义的变化,权利配置的重大变化使西方政治体制的基石——三权分立在形式上失衡,在此基础上,司法功能和法院的作用也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当司法权的扩张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司法权又开始自觉地进行自我限制。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理念即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同时,我们所确立的司法理念也应该是发展的,而不是静止和永恒不变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法律文化的积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这些理念支配着人们建立制度、运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动。借鉴其他国家法治和司法制度建设的有益经验,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以我国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成就为基础,我们可以大概描述现代司法理念的主要内容:第一,司法中立,即司法者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出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第二,司法公正,即司法者以不偏不倚的主观态度处理各种法律纠纷,并最终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标;第三,司法独立,我国宪法称之为审判独立,即司法职能的行使不受其他权力和影响的不当干扰。
首先,现代司法理念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概括。与其他国家职能活动相比较,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其他国家权力相同或相似的规律,如公权力的强制性、确定性;另一部分是司法自身所特有的规律,如裁判权的中立性、专业性。人类在研究、认识、运用、遵循这些客观规律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系统的司法理论。而将司法理论中的精髓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些概括、简练、根本、基础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观念,这就是司法界乃至全社会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其次,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活动以及与司法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意识形态。意识形态是与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直接相联系的观念、观点、概念的总和,包括政治法律思想、道德、宗教、哲学等。而司法理念可以说就是司法思想,而且是高度凝练的司法思想。司法理念与普通的司法理论相区别,形成统领全局、发挥基础和根本作用的精神指导。
再次,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意识形态本身就是“关于生活行为和社会组织的一系列信仰”(科贝特语),是高层次人类精神活动的成就与结晶。所以,司法理念便成为人类在一个健康、法治社会中的共同信仰。从司法理念的表述形式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公正、中立、独立、民主等都是人类的共同追求。历史上曾有法官为维护司法独立而牺牲生命。社会对司法公正的信仰成为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基础。中立、公正、独立是三个密不可分的概念,但如果对三者的基础、所强调的价值、所发挥的作用进行分析,三者又有明显区别。司法中立所强调的是司法职能的“居中裁判”角色,阐明司法权力在权力结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中立地位以及司法权力与其他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重在描述司法权力的本质。司法公正所强调的是司法者以不偏不倚的态度处理纠纷,确保公平、正义的实现,重在其平衡性。司法独立所强调的是司法职能在发生作用时,不受其他权力和影响的干扰,虽以司法中立为基础,但重在强调其防卫性、保障性、排他性。
有的学者将司法中立与司法独立作为同一项原则对待,把司法中立作为司法独立的一部分。这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将中立性作为一项独立的原则和理念,可以更突出强调司法权力本身的性质,有利于更加细致地描述司法职能的地位,为正确理解司法的其他属性和司法理念奠定了基础。树立司法中立理念的基本要求主要有以下三项:
第一,正确界定司法权与其他权力的范围,将符合司法本质特征的权力纳入司法权的范围。根据政治权力的内在科学结构,本属于中立性质的裁判权的职能不应当由非司法机关行使,更不应当按照不符合司法本质的程序行使。这就要求国家根据国家职能体系的发展和法治的要求,及时调整司法权的内涵,将一些最新成果纳入司法权范畴,将那些不符合司法本质的职能加以调整,从而建立完善的司法体系。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和宪政思想的深入,宪法裁判权(又称宪法解释、违宪审查)的司法性日益增强,因此应当考虑将其纳入司法轨道。至于这一权力是由普通法院行使,还是由专设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行使,可经过周密论证后作出选择。
第二,摆正司法的位置。司法的中立地位是其存在的前提。没有了中立,也就没有了司法存在的必要性,而没有中立的司法裁判职能的政治体制、法律体制,是一个不符合现代政治文明发展方向的体制。这就要求法官、党政官员、社会公众摆正司法职能的位置。目前,一些地方党政机关将人民法院作为政府的一个下属单位对待,要求法院参加政府的各种管理性工作,为法院分配不属于司法职能的工作,甚至给法院下达招商引资任务。这些观念和做法都是不能正确认识司法的位置的结果。
第三,维护司法的被动性。所谓“民不举官不究”的法谚生动地描述了司法职能的被动性和中立性。司法的裁判职能和行政的执行职能早已演变成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职能。洛克在其《政府论》中将司法权纳入行政权之内,他所重视的是两者与立法权的共有的区别;孟德斯鸠更进一步区分了行政权与司法权,一个重要的依据便是司法的被动性与行政的主动性的区别。为了保持其居中裁判者的制衡作用,司法不能主动介入任何争议从而失去其中立立场。因此,不论实践中司法机关自己的“跃跃欲试”,还是其他机关要求法官主动介入其他工作,都与司法中立的要求不符。
具体来说,树立司法中立理念,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努力建立司法官员、党政官员、社会公众对司法中立地位的共识。目前,全社会对具有中立地位的司法机构的接受程度还比较有限,因此要加大宣传力度,改善宣传方式,使全社会尽早树立起司法中立的理念。
二,在努力完成每一个人在司法理念和司法理论上的“革命”的同时,也必须完善个人品格。如果一个人只懂得司法理论,但个人品格存在缺陷,特别是缺乏中立、公允之秉性,也终难树立司法中立的理念,难以完成司法使命。
三,法官应当成为司法中立理念的最先接受者和实践者,因此要更加严格地要求自己,对于因理论基础不扎实、意义认识不足、不太注意小节等原因而产生的有违司法中立的思想、做法,必须彻底铲除。
四,要求党政官员正确对待因接受司法中立地位而对自己的权力造成的“限缩性”影响,正确理解权力的科学运转规律和权力的相对性,理解权力的最终目的,理解权力受到法治限制的必要性,以长远的发展眼光和宽阔的政治胸怀对待司法中立。从某种程度上讲,应当将对司法中立性的认识作为衡量每个官员政治水平的重要标准之一。
五,继续推进和深化司法改革,努力摒除破坏司法中立地位的习惯做法和制度,使司法客观规律得到具体落实和体现,以改革实践证明司法中立理念在建设法治国家和保障人民权利中的重要作用。
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而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保障是司法独立。在现行政治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对于实现司法独立而言最重要的是两点:首先,确保司法的权威,减少法律程序外的监督和制约对司法活动的掣肘;其次,确立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最终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实际上,现实中司法腐败的存在和对司法人员素质的低估,以及“错案”效应,使得当前的司法改革仍把加强监督放在核心地位。随着实现司法独立呼声的提高,虽然党政机关直接干预司法的情况逐渐减少,实际上,从错案追究到个案监督,对司法的制约和监督并未减少。从长远来看,这些制度在约束法院和法官、避免其滥用权力的同时,也束缚了其独立发展和行使司法权的合理空间,增加了“合法”干预司法的可能性和渠道,阻碍了司法独立的成长,恰似饮鸩止渴之举。
在实现司法独立和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之间,前者是原则和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后者则是一个需要在发展中客观对待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问题,必须以司法独立作为改革的方向。因为,受到重重制约和监督的司法人员无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无法形成职责的神圣感,也不具有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资格。然而,正因为司法人员的素质还不够高,才需要在循序渐进的过程中实现对其身份的保障。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与其迷信一种“万能”的制度,不断设立、尝试新的“改革”措施,不如首先严格地落实现行法(宪法、组织法、法官法、程序法等)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使宪法规定的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和司法人员的身份保障成为现实,最终逐步实现法官独立。总之,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和司法人员素质低的现状,不应成为破坏其身份保障原则和司法独立的借口。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法官只依照法律和良心办案,法律体现一般的社会公共理念,是对法官权力的支持、限制与制约,良心是保证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条件,良心是法官依据个人的理念对社会公共理念的理解和解释,法官的良心是社会公共理念、个人良知和价值观的综合体现。
在现实的社会条件下,法官独立办案受到重重限制和妨碍,在体制的限制下,确实尚未形成发挥法官个人司法理念的空间和自由,社会转型期的思想混乱和道德失范也对法官个人理念的形成和坚持造成了各种障碍,但是,即使在这样的环境下,法官的个人理念也是必需的,而且,一个真正的法官必须把理念的形成作为自身基本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
首先,目前法官最首要的素质要求是道德素质的提高,其次才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判决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过的法律。”公正是法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官司法理念的最本质要求,公正才能对社会良心精心守护,由此,才可能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官。
其次,法官应主动发挥个人独立思考的积极作用,使法官个性的力量和智慧得到越来越多的发挥,产生越来越大的作用和影响。在社会转型期,由于法律和制度的不健全,法律的空白大量存在,法律的发展空间很大,法官通过个人的审判活动,通过个案探索实现社会公正的空间和机会很多,法官个人的理念甚至比稳定发展时期具有更大的作为。从个案的突破到普遍的实践经验的积累,到逐步被司法实践和社会认可,形成新的规范(司法解释、立法),在我国当代司法实践和法律发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和历史意义。
最后,法官的理念应根据其所处的法院级别即功能定位有所不同。基层法院法官的主要功能是解决纠纷,他应该更多地了解当地的社会习惯、道德水准、价值观和习俗等社会规范,了解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和民众的法律意识程度以及他们的社会组织、行为方式等特殊的信息,以便在纠纷解决中更好地做到合情、合理、合法。而高级法院的法官则更多地担负着统一法律、形成判例乃至规则(司法解释)的重要使命,他们需要更多地了解国家的政策、社会的发展、法理的变化和精神,增强自身哲学、政治学、伦理学和社会政策等方面的学识和思辨的能力。
(作者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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