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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自身过失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

劳动者因自身过失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

作者: 劳动法例 | 来源:发表于2020-01-23 10:31 被阅读0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即故意犯罪的、酗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那么,职工在工作中因自身过失致其受到伤害的,可否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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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称:原告是中力公司的员工。2003年6月10日,中力公司负责人派原告驾驶公司的红旗轿车于当日上午11点前赶到北京机场接人,顺便先将一批货送至周邓纪念馆附近。原告接受任务后,立即到公司主管部门领取汽车钥匙和汽油票,办理相关手续,然后急忙赶往楼下提车。行至一楼门口台阶时,由于地面滑,行走匆忙,原告从四层台阶上摔倒致伤。

经原告两次申请,被告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没有证据表明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为由,决定不认定原告的摔伤事故为工伤。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确认。

被告园区劳动局辩称:经调查,中力公司业务员孙某在因工外出期间受伤,但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才在下台阶时摔伤。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

按照通常理解,只有中力公司在商业中心八楼的营业场所和原告所开的汽车内,才是原告的工作场所。而原告是在商业中心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受伤地点不属于原告的工作场所范围原告不是因完成工作任务即开车摔伤,也不是因雨、雪天气导致台阶地滑等客观原因摔伤,完全是因为本人精力不集中所致,故其同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支持了孙某的诉讼请求,即应当认定为工伤,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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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孙某摔伤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内”?(2)孙某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3)孙某行走当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某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孙某的另一处工作场所。孙某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某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孙某的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孙某是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才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孙某在下楼过程中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3)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均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如果将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即使孙某在行走中确实有失谨慎,亦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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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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